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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础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础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础减,男,1993年4月7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础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玲、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础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础减于2016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到红河县迤萨镇红迤酒楼下方的恒兴家私店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云G×××××号牌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便趁无人之机,用钥匙插入摩托车内将机头锁掰断并骑上摩托车顺路向全成宾馆方向滑行,后被林某等人在全成宾馆门口抓获。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础减系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础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销售统一发票、证人林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础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础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础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础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础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础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