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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明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娟,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297号原告:李明娟,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娟与被告钱仲尼、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钱仲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明娟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2,193.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律师费18,000元,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负责清偿。事实理由:2016年2月11日,钱仲尼驾驶沪FVXX**号牌的汽车在罗秀路龙里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钱仲尼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360日(含内固定取出治疗营养期、护理期)。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大众公司辩称,事发时钱仲尼是职务行为。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扣除20%免赔率,垫付了医药费95,153.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意见同人保财险。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应扣除382.3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21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同意60元/天,计算5天,剩余355天,按照4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推翻,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财产损失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钱仲尼系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正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沪FVXX**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有20%的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众公司承担钱仲尼的侵权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相应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对于被告大众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查,理由尚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中部分笔误,已经由鉴定机构出具说明予以更正,故本院对被告大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67.5元,加上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5,153.93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82.30元,合计支持96,1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3,600元;护理费支持14,4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1,000元;交通费支持600元;辅助器具支持130元;财产损失支持100元;鉴定费支持2,600元;律师费支持4,000元,合计386,853.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000元;剩余186,753.93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因被告大众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95,153.93元,故还需另外赔偿91,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娟人民币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000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娟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3.82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于原告李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