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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天成与吴文台、应梅岭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天成,吴文台,应梅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天成,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台,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梅岭(系吴文台之妻),住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跃华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梅岭,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许天成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文台、应梅岭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天成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吴文台对诽谤本人先父的行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吴文台诽谤上诉人的先父,侵犯了本人先父的名誉权事实清楚,且证据无容置疑;二、组织和政府从未行文认定上诉人的先父是伪军秘书和ABC学生组织头子;三、认定被上诉人吴文台诽谤本人的先父,并不表明法院对本人先父的平反;四、认定吴文台侵犯先父的名誉具有法律依据。法院有责任对质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吴文台的不当说辞是否属于诽谤,是否属于侵犯上诉人先父的名誉。应梅岭辩称,吴文台谩骂的事实存在,但许天成也骂的。一审时,已经书面道歉了。许天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唐江海、周赋连带归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以3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9.795‰计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92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江海、周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中旬,许天成所有的一颗杨树倒在吴文台承包地上压损吴文台和应梅玲家的玉米,许天成到现场处置杨树过程中,应梅玲和吴文台先后赶到现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口角,吴文台谩骂许天成,并骂许天成的先父许季鸿系“伪军秘书”、“ABC头子”等。射阳县公安局海河派出所于2015年7月12日、15日两次出警处置。审理期间,两被告向该院递交其向许天成的书面致歉信,并同意赔偿许天成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海河镇跃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关于许天成称其先父许季鸿系地下党、抗日人士,被错当伪军、ABC头子而被杀一事,因组织上尚未平反亦未改变结论,故法院就此不作评述。但本案被告应梅玲谩骂许天成及被告吴文台以口头宣扬许天成的先父许季鸿系“伪军、ABC头子”方式以贬低许天成的人格,给许天成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损害了许天成名誉。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综合确定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均表示愿意以书面形式就其不当言论向许天成道歉,法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自愿向许天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吴文台、应梅玲向原告许天成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射阳县海河镇跃华村村部公告栏处张贴,内容由法院审查认定;二、被告吴文台、应梅玲向原告许天成赔偿1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文台夫妻二人因琐事谩骂许天成并以口头宣扬许天成的先父系“伪军、ABC头子”方式贬低许天成人格,降低了许天成的社会评价,对许天成的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负面影响。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夫妻二人认识到自身行为、言语的违法性,主动以书面方式向许天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综合考量后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许天成以吴文台、应梅玲二人的行为构成诽谤,请求法院明确其先父不是“伪军秘书、ABC头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许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