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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立波与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265号原告:张立波,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8号C1-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9920143U。法定代表人:李向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笛,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2月3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B座四层A405、A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501129。法定代表人:孙勇,经理。原告张立波与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熊春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64元(7191元/月×4个月);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91元(7191元/月×0.5个月×2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到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班,担任设计师工作。上班期间,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2016年12月20日,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我公司,而在原告,我司多次催促原告签劳动合同,原告均以工资待遇达不到要求为由,迟迟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在适用期间严重违反我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我司依法辞退了原告,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入职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6年12月20日,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试用通知书,载明:“经公司对您试用期工资情况的认真考核,我们认为现在不是双方合作的最佳时机,现通知您,公司将于2016年12月20日起终止对您的试用。请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人力资源部领取《员工离职手续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当日原告离职。在职期间,原告平均工资为7091元/月。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4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91元。2017年3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超时未立案证明书、终止试用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证明在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后,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6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7091元/月×2个月+7091元/月÷21.75天/月×34天)。原告2016年8月5日入职,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不是双方合作的最佳时机”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91元(7091元/月×0.5个月×2倍)。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波支付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67元;二、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立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91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初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