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宏高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高,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740号原告:黄宏高,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268646。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5779M,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与航天路交汇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凡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宏高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高的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凡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高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7853元,并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宜宾县中医院综合楼,原告组织工人完成该工程的涂料项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37853元,并由项目经理陈荣向原告出据工程结算单。现事隔三、四年之久,被告方未付原告班组的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处上访,并要求原告依法进行追讨。为此,原告为能保障班组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民工报酬。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宾县中医院综合楼,原告黄宏高组织工人李泽恒、陈林、陈智冬、杨显华共同完成该工程的涂料项目。工程完工后,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料班组劳务费37853元,并由项目经理陈荣向原告出据工程结算单并签名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现涂料组五人均同意推荐和委托班头即原告黄宏高代表涂料组进行诉讼,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37853元;3、中医院工程收方的清单复印件、2016年10月26日黄宏高等人申请宜宾县劳动监察大队讨要工资的请求复印件,证明所做工程的明细及主张追讨民工工资的事实;4、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亚建(2011)01号关于陈荣、张孝成同志的任职通知复印件,证明陈荣在亚西公司任宜宾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孝成任技术负责人;5、向宜宾县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黄宏高是班组的班长,这笔钱是李泽恒、陈林、陈智冬、杨显华和黄宏高五人共有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宏高组织工人承建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料工程项目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黄宏高与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黄宏高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之责。经双方结算后,工程结算单上明确了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涂料班组劳务费37853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7853元,并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宏高劳务费378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85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6元,由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长彬审 判 员 罗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