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罗桂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华,罗桂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忠,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兴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桂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对于其要求罗桂忠赔偿房屋升值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决定其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不当。罗桂忠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为无效合同;李兴华上诉所要求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确定赔偿数额。李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罗桂忠返还其购房款15万元;3.判令罗桂忠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567003元;4.判令罗桂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罗桂忠(甲方)与李兴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沙河路红旗队东苑雅居后院第3排第3层东的房屋:乙方出资215000元购买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按产权登记,使用面积113平方米;甲方负责乙方办理房产证以及装好水、电、气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承诺于2009年12月前办理完毕;乙方于2009年7月前付款15万元,付款后,甲方交付房屋,余款6.5万元于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甲方拥有对该房屋的产权,成交后,甲方保证乙方对该房屋的完全产权,乙方可任意处分该房屋;甲方交房后,乙方即可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并要与物业公司协商进行;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果政府拆迁或者征地,所有赔偿均归乙方所有,甲方需帮助乙方办理各方面事项,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果甲方未能在2010(年)、12(月)前为乙方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甲方除返还乙方购房款外,另支付给乙方该房屋价格的10%并赔偿乙方投入的装修款等。次日,罗桂忠收取李兴华购房款15万元,李兴华领取钥匙后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16年7月26日,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经查,当事人罗桂忠在颍州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红旗队违法建房,面积2353.14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你作出了限期在2016年7月26日前自行拆除的决定(阜州城管罚字[2016]第156号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0日将决定送达于你。由于你逾期未能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限你务必于2016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和清理屋内物品,逾期仍不履行义务,届时将组织拆除。2016年9月,涉案房屋被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桂忠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而出售给李兴华;李兴华在与罗桂忠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涉案房屋有无合法建设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加之李兴华支付15万元购房款后便使用涉案房屋至被拆除,故罗桂忠应返还李兴华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李兴华要求罗桂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李兴华与罗桂忠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罗桂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兴华购房款150000元并从2009年7月14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李兴华负担3835元,罗桂忠负担1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兴华与罗桂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因标的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无合法的的建设用地批转及规划手续,且已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拆除,经一审法院认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而李兴华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等基本事项予以注意,因其疏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判决罗桂忠返还给李兴华15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对于李兴华所主张房屋升值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李兴华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对于其要求罗桂忠赔偿房屋升值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李兴华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李兴华自行负担诉讼费3835元正确。李兴华称一审法院决定其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李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