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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1132号原告:李伟,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苑商住小区2#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7830349780。负责人:段根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77720963N。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以及李伟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3176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一辆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跑运输。在2016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伟驾驶该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处,与岳福奎驾驶的晋B×××××/晋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伟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福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G×××××号牵引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向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2339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原告的冀G×××××号半挂车向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伟的冀G×××××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已于2017年2月28日赔偿了原告。我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伟驾驶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处,与岳福奎驾驶的晋B×××××/晋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伟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伟的冀G×××××号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于2017年2月28日赔偿了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书面申请撤回对大地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冀G×××××/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96375元,提交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和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补充报告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未参与鉴定,车损价格偏高,补充报告没有录入大架号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在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是一家具备专业评估鉴定车辆损失资质的机构,在报告书上签字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和补充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96375元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公估服务费4819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路产损失5500元,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主张的人身损失,原告提供了涞源县医院和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1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误工费24883元、护理费90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交了涞源县李仲尧用其冀F×××××救护车抢救原告的证据,故对1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8645.8元,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了购买房屋协议书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长女李梓萱、长子李梓平、次子李梓安,三个孩子均随父母居住于城镇,故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提出多人抚养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原告所生的两个双胞胎按一个人计算,本院认为三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均总数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长女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6080元(191××××3×21%÷2),长子和次子均为30092元(191××××5×21%÷2)。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62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涞源县医院和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蔚县蔚州镇李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2339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冀G×××××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11000元、车辆损失为96375元、车辆损失公估服务费4819元、路产损失5500元;原告医疗费43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142)、营养费3600元(30×120)、护理费9000元(100×90)、误工费24883元(60548/365×150)、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8645.8元(28249×20×21%)、评残鉴定检查费169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长女为26080元、长子为30092、次子为30092元。上述损失共计41056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117694元,人身损失为292866元。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公估服务费、施救费共计1121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评残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92866元,该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20000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17694元。被告大地保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认为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多赔偿的部分,即2000+(11000+96375+4819-2000)×30%=35058.2元,可在赔付原告后,向本次交通事故岳福奎驾驶的晋B×××××/晋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一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伟保险理赔款共计31769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之后,就多赔付的35058.2元财产损失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岳福奎驾驶车辆一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此款直接打到原告李伟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蔚县支行62×××10的卡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按3022元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