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锦泉、蒙柱��等与莫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泉,蒙柱材,莫泳梅,梁东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89号原告:徐锦泉,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蒙柱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德庆县莫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泳梅,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梁东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与被告莫泳梅、梁东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泉、蒙柱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及原告徐锦泉,被告梁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泳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泉、蒙柱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莫泳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锦泉、蒙柱材借款本金70万元;二、判决被告莫泳梅支付原告徐锦泉、蒙���材利息28.595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利息续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莫泳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锦泉、蒙柱材逾期还款违约金14.63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续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判决被告梁东泉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莫泳梅、梁东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莫泳梅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莫泳梅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2%,被告梁东泉以其地号441226111000GS00031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依约每月交付月利率1.5%的第一部分利息至2015年5月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再没有支付利��。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与被告莫泳梅、梁东泉经协商,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7月3日自愿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的计算、支付按之前约定执行,被告梁东泉作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莫泳梅未作答辩。被告梁东泉辩称,原告徐锦泉、蒙柱材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莫泳梅是否偿还本息不清楚。我作担保时,被告莫泳梅口头承诺给予三至五万元的好处费,由于被告莫泳梅没有兑现该约定,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冯政雄将位于德庆县××号××)××于××开县工商银行借款,因借款到期无法还款而被起诉于封开县人民法院。冯政雄遂急于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用以偿还��款。2014年6月初,被告莫泳梅得知此事后,遂筹集资金替冯政雄还款,然后再将该土地使用权转卖戴桂梅从中牟利。被告莫泳梅由于当时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徐锦泉、蒙柱材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与被告莫泳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日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原告徐锦泉依被告莫泳梅指示,转账120万元用作戴桂梅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的款项,从而履行了合同借款的实际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莫泳梅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与被告莫泳梅、梁东泉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2%,利息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按月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余下月利率0.5%所计算的利息则在借款期限届满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除应当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另外以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梁东泉以担保人身份将其位于德庆县西景山的土地使用权(地号:441226111000GS00031)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将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予原告徐锦泉、蒙柱材收押。被告莫泳梅依约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第一部分利息至2015年5月后,以没钱为由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与被告莫泳梅、梁东泉经协商,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6年7月3日自愿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按之前约定执行。在该两次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梁东泉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莫泳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莫泳梅、梁东泉仍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徐锦泉、蒙柱材。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东泉对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锦泉、蒙柱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与被告莫泳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莫泳梅向原告徐锦泉、蒙柱材借款120万元,尚欠70万元,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锦泉、蒙柱材一并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梁东泉为被告莫泳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徐锦泉、蒙���材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梁东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锦泉、蒙柱材起诉要求被告莫泳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梁东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锦泉、蒙柱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东泉对被告莫泳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990.24元,由被告莫泳梅、梁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国 雄审判员 梁 绍 汉审判员 黄 梁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