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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维志与张清美、王士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志,张清美,王士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176号原告:王维志,男,193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张清美,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王士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志与被告张清美、王士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志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郇纪东,被告张清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对被告放置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杂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在该社区有合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一处,被告现住宅系原告宅基地北邻。原告筹备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期间,被被告以垒石坝、堆放柴火等方式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北侧。在此之后,原告及亲属与被告发生数次纠纷,被告却继续侵占原告宅基地至今,造成原告翻建房屋工程停滞、窝工;本地土地管理部门、社区、派出所等部门工作人员也对被告进行多次劝说,但始终未果。综上,被告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张清美、王士军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一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所称宅基地堆放置的杂物,并非被告所有。道路是历史形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国土部门年检换证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处,证号:蒙城集用(2001)第04052号,因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时四至表述不明确,2016年6月1日,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王维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说明:东至1米风巷(XX忠宅),西至村集体空场,南至村道路,北至村道路(该宅与XX忠宅为一条直线)。2017年6月8日,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又就原告王维志宅基地绘制现状图进一步说明原告宅基地四至。因现状图东西距离18.2米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四至说明不一致,故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8日对该情况出具说明,东西长18.2米,含本宅东、西各1米风巷,0.2米属合理误差。以上四份证据相互佐证,明确原告王维志宅基地的四至。另查明,被告张清美、王士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因XX忠拆除土坝与被告张清美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蒙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坝系被告所垒。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沿XX忠后墙宅基线向西17米与该土坝存在交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四至情况说明、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蒙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已经蒙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权属决定,其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虽因其个人原因未建设使用,但亦未由相关部门予以注销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垒土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及具体计算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美、王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蒙阴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宅基地标准拆除土坝。二、驳回原告王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清美、王士军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永花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