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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贞与王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王昌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06号原告程贞,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梁海连,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燕,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昌茂,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屯昌县,原告程贞诉被告王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连、邱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贞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王昌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8月20日还款;2016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天,2016年8月8日还款,后被告又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6天,2016年10月4日还款,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付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如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现借款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担保费104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昌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昌茂分别向原告程贞借款30000元、10000元、90000元,合计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王昌茂并向原告程贞出具了《借据》共3份。上述《借据》均有被告王昌茂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纹捺印,且均载明已借到现金的具体金额,并载明如逾期不还,王昌茂自愿承担追讨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另查明,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均约定借款期限。其中,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9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6天,且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利息。程贞主张王昌茂自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以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又查明,程贞为追讨案涉债权,共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担保费104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3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2016)粤1973财保57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王昌茂向其借款130000元,有被告王昌茂签名及指纹捺手印的《借据》3份为凭,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昌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茂借款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案涉借款,故本案被告王昌茂拖欠原告程贞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昌茂还款1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照本案,案涉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昌茂按年利率6%支付该10000元、3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涉10000元、3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5天、1个月,则被告王昌茂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又因案涉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借据》中涉及9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率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诉求被告王昌茂按年利率24%支付该9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涉9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6天,则被告王昌茂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共支付律师费7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且案涉借据中已载明由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王昌茂向其支付律师费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担保费,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04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且案涉借据中已载明由逾期不还的借款人承担财产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王昌茂向其支付财产担保费104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昌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贞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限被告王昌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三、限被告王昌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贞支付律师费7000元;四、限被告王昌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贞支付财产担保费1040元;五、驳回原告程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昌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保全费1170元【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6)粤1973财保575号】均由被告王昌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思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周慧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