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居委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048号原告: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居委会,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区前教村。法定代表人:白俊才,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颍,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负责人:孙世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辉,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B01-62-313。负责人:郝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城市兴海管理区前教社区居民居委会(以下简称前教社区)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鞍山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海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教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白俊才及委托代理人安颖、被告铁塔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辉、郑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海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专业从事铁塔建设、维护、运营的公司,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通信铁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土地占用补偿费,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是被告私自所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设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铁塔及通信设备拆除,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铁塔鞍山公司辩称,我司是2014年7月15日成立,相关设施原属于联通公司,本案所涉线杆是联通公司当年配合当地政府发展通讯事业进村进镇所设,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我公司,属于联通公司的废弃资产,2015年10月前后我公司在空杆上架设设备,现我公司如果不能与原告就支付适当费用协商一致,同意将设备拆除。被告联通海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线杆是2003年我公司为发展电信事业经与原村委会协商设置,2011年该两根线杆已经废弃不用,我公司原计划将该杆拆除,但后来发现该杆已被他人使用,以为铁塔公司使用已经经过该村委会允许,即没有拆除,现如铁塔公司不继续使用,或不能取得村委会的认可,则其应将擅自设置在杆上的设备拆除,之后,我公司随时可以将该两根杆拆除。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联通海城公司为发展电信事业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设置两根线杆,2011年该两根线杆废弃不用,2015年10月前后,被告铁塔鞍山公司未经原告及被告联通海城公司同意,在该两根线杆上架设设备使用,后经原告与其协商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份。被告铁塔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铁塔公司组建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铁塔公司组建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联通海城公司在原告集体土地上埋设线杆,是为了通信需要,2011年该线杆废弃后,被告联通海城公司有义务将其拆除,被告铁塔鞍山公司未经原告及被告联通海城公司同意,在被告联通海城公司埋设的线杆上架设设备,影响了被告联通海城公司对线杆的拆除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线杆及设备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将本案所涉架设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设备拆除;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埋设在原告集体土地上的两根线杆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钟亚楠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