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瑞兴与李君峰、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138号原告:杨瑞兴,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峰,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赵峰,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开元路南段***号。负责人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开元路南段419号。负责人: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兴诉被告李君峰、赵峰、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昌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告李君峰、被告赵峰、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负责人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乐昌盛运输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0时,我驾驶我的玉米收割机正常行驶至冀州区××国道××处,与被告李君峰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至我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君峰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赵峰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根据调查的证据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南乐昌盛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配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运输费票据形式合法,四张票据所证实费用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能提供其它相关治疗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李君峰提供的保单三份、李君峰的驾驶证、豫J×××××豫J×××××号重型货车行车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0时00分,被告李君峰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冀州区××国道××处,与被告杨瑞兴驾驶的玉米收割机相撞,造成杨瑞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瑞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君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君峰系持实习期A2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上路行驶。李君峰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赵峰,挂靠在南乐昌盛运输公司,被告李君峰系赵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君峰向原告杨瑞兴支付检查费用6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瑞兴的财产损失系被告李君峰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君峰系被告赵峰的雇佣司机,被告赵峰所有的豫J×××××豫J×××××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南乐昌盛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君峰、被告南乐昌盛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800元、运输费10000元、修理费2400元、配件费1000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误工费2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乐支公司称“被告李君峰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营运车辆情形下,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予以采信。故原告杨瑞兴剩余修理费400元、施救费6800元、运输费10000元、配件费10009元,共计27209元,应由被告赵峰、被告李君峰、被告南乐昌盛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即19046.3元。被告李君峰为原告杨瑞兴垫付的检查费用600元,因原告杨瑞兴未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瑞兴损失2000元;被告赵峰赔偿原告杨瑞兴损失19046.3元,被告李君峰、被告南乐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同期内原告杨瑞兴返还被告李君峰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赵峰、被告李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