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祖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林,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西县。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4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1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祖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本市庐阳区部分路段,趁人不备,采取扳断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的车辆盗走。主要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祖林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基督教堂附近,将被害人程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踏板组装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2017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祖林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与北油坊巷交口附近一旅店门口,将被害人崔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3.2017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祖林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基督教堂附近,将被害人詹某停放的一辆哑光土豪金色雅迪牌电动车(不具备鉴定条件)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4.2017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祖林在本市庐阳区中菜市路百大商场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葛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绿久牌电动车(鉴定价格人民币1881元)盗走,当被告人李祖林将车推行至银泰购物中心西门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发现其涉嫌盗窃,遂将其抓获归案,并将盗窃车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葛某。另查明:被告人李祖林于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4月1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程某1、崔某1、詹某、葛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资料、收据及电动车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李祖林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祖林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祖林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