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福桃与余绪芳、余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桃,余绪芳,余贝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74号原告黄福桃,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余绪芳,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南昌市东湖区,现在赣江监狱服刑。被告余贝贝,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南昌市。原告黄福桃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在赣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桃、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桃诉称:1、要求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89000元及利息73724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因工程所需资金及支付工人工资先后九次在原告处借款1890000元、470000元、680000元、310000元、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108000元、611000元,合计4689000元,上述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余绪芳、余贝贝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支付利息25000元,该期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两被告尚欠利息73724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余绪芳辩称,欠款属实,借条属实。被告余贝贝辩称,意见同上。原告黄福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出具借据3张。(2)已经作废的借条复印件8张。(3)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89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本金是由8张作废的借据合总为4489000元。?借据1052360元是由作废的8张借据按月息3分计算而得出的利息,起诉时原告按月息2分重新计算为737240元。?借据272000元是由原告向案外人殷光发处借来给被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2、银行流水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2369000元的事实,收款人余渺渺、王跃民系被告司机及财务人员。?其余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赣刑二终字第27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年。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余绪芳认为借款属实,借据是原、被告核实后由儿子余贝贝出具的。被告余贝贝认为借条上签名为本人所写,但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月息2分”并非本人所写,应与父亲余绪芳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绪芳、余贝贝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因工程所需资金及支付工人工资先后九次在原告处借款1890000元、470000元、680000元、310000元、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108000元、611000元,合计4689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且其中有部分是有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的,其余部分借款是现金付给被告的。被告余贝贝没有经手借款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名,均由被告余绪芳经手。被告余绪芳、余贝贝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支付利息25000元。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由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向原告黄福桃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福桃人民币肆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4489000)月息两分。借款人余绪芳、余贝贝2013年10月5日”,该借条为原8张作废借条的总和。同日,就上述借条中本金4489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为105236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起诉时按月息2分重新计算为737240元。2013年10月20日出具原告在殷光发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3分,原告认为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息2分,故起诉时原告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两被告共欠利息737240元。综上,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89000元,利息73724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今年7月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余绪芳有期徒刑九年、余贝贝有期徒刑三年。现余绪芳在赣江监狱服刑,余贝贝已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689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为证,且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属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由于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4689000元的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89000元、利息737240元及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绪芳、余贝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福桃偿还借款4689000元及利息737240元,并承担以本金4689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4元,由被告余绪芳、余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冬曙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