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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翠萍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萍,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398号原告:张翠萍,女,1973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英男,男,1975年11月25出生。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银地家园26号楼一层。负责人:马海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回龙观镇××路19号院3号楼4层001、002号。法定代表人:窦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女,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男,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翠萍与被告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以下简称翰古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英男,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2、翰古银地分公司返还剩余会员卡费3250元,翰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我与翰古银地分公司签订《入会协议》,并交纳会员费5400元。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我可以在有效期内(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营业期间均可享受健身器材和游泳馆等设施。2016年11月6日,翰古银地分公司以健身场所未能取得消防备案验收手续为由停止营业,至此我的会员卡内剩余金额为3250元,因翰古银地分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翰古银地分公司、翰古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但是关于健身卡内的剩余次数,我们只认可我们的原始资料。关于退款金额,我们的意见是从2016年11月6日起,剩余有效期内一个月按8次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张翠萍通过刷卡向北京翰古超市支付5410元用于支付健身卡的金额。自2016年11月6日起,健身场所因故无法使用至今。张翠萍起诉至本院要求退换卡内剩余金额。按照张翠萍称的其支付的5410元包括200次的次卡及10元制卡费,现剩余120次未使用,剩余金额应为3240元。庭审中,张翠萍以翰古银地分公司自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提供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入会协议》,退还剩余款项。翰古银地分公司同意解除《入会协议》,但对于张翠萍所称的卡内剩余次数不认可,仅同意按照剩余月数,每月8节计算剩余次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翠萍虽无法提供《入会协议》及缴费收据,但根据其已提交的健身卡及信用卡对账单,可以认定张翠萍与翰古银地分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翰古银地分公司应当保证张翠萍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健身场所并接受相应服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健身场所于2016年11月6日起无法使用。现张翠萍基于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入会协议》,且翰古银地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翰古公司、翰古银地分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交的会员卡数据为准,但两家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原始数据佐证其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且该会员资料仅为部分内容,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二被告仍无法提供原始资料及读卡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据原告张翠萍所主张的剩余次数确定退款数额。张翠萍所主张的金额中包含制卡费用10元,根据一般消费习惯,该制卡费用不应在退还款项的范围内,因此本院仅对原告张翠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翰古银地分公司系翰古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者应当共同向张翠萍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翠萍与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二、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翠萍三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张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银地分公司、北京翰古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艳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