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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施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施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281号原告:刘某1,男,201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被告:施哲,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红(系施哲的父亲),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17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65222766。主要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1与被告施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施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沈宇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05.60元,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施哲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344.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0时26分许,被告施哲驾驶苏E×××××小客车在海虞镇(王市)龙灯水泥厂门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入院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施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1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哲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施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二份,医疗费发票14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17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施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垫付医疗费20575.47元的相关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治疗诊断结论为隐睾,属先天性疾病,相应的医疗费用不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对原告及被告施哲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因此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14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本案原告刘某1第二次住院隐睾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被鉴定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第二次隐睾手术,建议3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0时26分许,被告施哲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王市)龙灯水泥厂门口,与步行的刘某1发生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观察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隐睾,行左侧睾丸固定术,前后花去医疗费21188.0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施哲给付原告20575.47元。2016年10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1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哲。该车于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211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诉前鉴定费168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合计为39918.07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施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方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施哲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6438.07元;护理费、交通费二项合计11800元,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8118.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施哲诉前给付原告的20575.47元,可视为其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公司在赔偿原告时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18.07元,应分别给付原告刘某119342.60元、被告施哲2057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某1、被告施哲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施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00元由被告施哲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施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人民陪审员  潘雪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