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颜华与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338号原告颜华,女,1969年6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金江火车站。法定代表人范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女,1970年11月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女,1973年11月出生,公司员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颜华与被告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被告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11.82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住宿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192678元、辅助器具费3748.3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02393.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2205.1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0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清扫中从高处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5月24日,司法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个捌级、两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被告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从事清扫工作,摔伤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除已垫付的112205.12元,我公司认可还赔偿原告25518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6月办理了退休离职手续,仍留在被告公司从事清扫工作,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清扫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5月24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个捌级、两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期间被告已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12205.12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就赔偿金额,扣除已垫付的112205.12元外,被告同意另赔偿原告25518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双方对支付期限及方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垫付费用及另行支付255188元赔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赔偿金额的支付期限及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将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华赔偿款255188元;二、驳回原告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西昌车务段攀枝花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