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旭光、陈香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哈尔滨东金戈梅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4号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法定代表人李桂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瑞,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反诉原告):包振平,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哈尔滨东金戈梅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浦北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江,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发,黑龙江省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第三人哈尔滨东金戈梅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戈梅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波,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媛、杜金瑞,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第三人东金戈梅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江、陈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旭光向原告偿还农机欠款248000元,支付违约金49600元,合计297600元。2、被告陈香君、包振平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刘旭光连带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164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刘旭光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戈梅利牌玉米收获机,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农机具的价款为每台2980**元。被告先行给付订金50000元,约定剩余248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未约定利息。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陈香君、包振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三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针对本诉辩称,原告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在签订合同当日刘旭光已交付50000元定金,后于2016年12月30日又向被答辩人交付了50000元的购机款,因此直至现在为止,刘旭光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购机款。合同解除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陈香君、包振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刘旭光支付的农机款100000元。3、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4、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刘旭光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赊购戈梅利牌玉米收获机一台,反诉原告刘旭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包振平、陈香君在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00000元购机款。然而该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的农田作业。2017年3月15日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玉米收割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反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规定反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被申请人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戈梅利牌玉米收割机存在设计和质量缺陷问题,现申请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13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赊购戈梅利牌玉米收获机一台,反诉原告刘旭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包振平与陈香君在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00000元购机款。然而该玉米收获机还是质量缺陷仍未改善,无法进行正常的农田作业。后2017年3月15日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对玉米收割机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恒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反诉被告在经销案涉农机具时,已对第三人的经营资格农机具的推广报告质检报告均已进行严格审查,农机具的附属材料完备,反诉被告在经销该农机具时不存在不法行为及欺诈行为,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金戈梅利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标的涉及到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问题。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将未经法庭认证的初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以消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不应作为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来相提并论,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另产品质量责任现在还未经法庭认证,所以反诉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农机具的资格。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刘旭光赊购的农机品牌为东金戈梅利牌玉米收获机。赊欠金额为298000元,现尚欠的金额为19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逾期未还款的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另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香君、包振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发生纠纷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因其销售的涉案农机具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该份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机械存在设计和质量缺陷,为质量不合格产品。2、鉴定费发票一枚,拟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的具体数额。3、农机具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旭光有驾驶资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最终出具的意见有异议,该意见不属于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该意见中有一些人为的因素鉴定机构未予考虑,不能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存在证据不足,所鉴定的产品已经经过了本案被告两个作业期,将使用过程中损害的产品进行鉴定不真实,依据鉴定结论提出反诉理由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将其作为反诉依据不足。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做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的发生反诉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申请鉴定人员高广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就各方当事人的提问证实如下:定型产品应是按图纸生产的,定型产品的规格参数是唯一确定的,不能更改的。而涉案产品的设计已经更改。焊合件的质量要求是没有裂纹,如果从图上显示焊接处已裂开,所以是有焊接质量问题。对涉案产品认定为质量不合格是有充分依据的。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鉴定人员所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人员的询问能够确定鉴定意见的做出仅考虑了农机具的客观现象,并未考虑其他在农机具的使用过程中的人为因素,认为鉴定意见的做出是不充分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鉴定人员所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鉴定人员的陈述能够确定鉴定意见的做出仅考虑了农机具的客观现象,并未考虑其他在农机具的使用过程中的人为因素,认为鉴定意见的做出是不充分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依据不足,违背客观规律,只是通过使用坏的设备进行鉴定依据不足。鉴定人所述我们设计更改是由本案的被告提出抱链变更为抱轴,设计是根据内蒙古地区的情况改变的设计情况。鉴定产品已经超过质保期,已经使用坏了。农机具产品根据不同地区有不同参数,鉴定人员只根据现象说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考虑操作者的资质及操作过程,没有进行客观的分析,鉴定人员的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涉案玉米脱粒机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应支付农机款198000元,故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反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具有驾驶涉案农机的资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人员的证言能够印证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从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由第三人东金戈梅利公司生产的戈梅利4YZQ-5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总价款为298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农机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支付农机款50000元。2016年12月9日,涉案农机经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黑农机质监司所[2016]机鉴(意)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质量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支付鉴定费21000元。第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出鉴定费175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交付质量合格的农机,因其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农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且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以质量问题抗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购买的农机质量不合格,亦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农机款100000元,故对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农机款的主张成立。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的主张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抗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反诉原告)刘旭光选择销售者即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故本案第三人哈尔滨东金戈梅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偿还农机欠款248000元,支付违约金49600元,合计297600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香君、包振平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164元)由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农机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陈香君、包振平与于2015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返还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农机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东金戈梅利4YZQ-5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双方返还义务同时履行。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旭光负担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鉴定费21000元(已经由刘旭光支付),由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750元(已经由第三人支付),由第三人哈尔滨东金戈梅利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唐彩云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姜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繁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