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永海与李健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海,李健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532号原告:胡永海,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李健沛,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胡永海与被告李健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用9723.66元,出院后门诊跟进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2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4天共计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40元/天,14天共计5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11.6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一、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健沛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村联安村(东)往坂潭永隆村(西)方向行驶,13时0分,行驶至四九××坂潭永乐村路段时,与由胡永海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永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胡永海的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永海被送往台山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1个月”。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台山市××镇卫生院门诊复查共23次。三、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李健沛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四、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胡永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胡永海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胡永海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9724元,门诊费2845元,合计12569元。原告胡永海主张住院医疗费9723.66元,门诊费2628元,合计12351.6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永海共计住院14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胡永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14天×40元/天)。3、护理费。原告胡永海共计住院14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胡永海的护理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胡永海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胡永海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311.6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12911.6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00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沛没有向原告胡永海垫付过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健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李健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胡永海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再由被告李健沛按照7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李健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2911.66元(12911.66元-10000元),被告李健沛应承担2038.16元(2911.66元×70%)。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健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综上,被告李健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00元(10000元+1400元),被告李健沛还需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38.16元,两项合计13438.16元(11400元+203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永海13438.16元。二、驳回原告胡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胡永海负担18元,被告李健沛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