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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与陶浩亮、吕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陶浩亮,吕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12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杨汛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280818。代表人:童江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益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陶浩亮,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吕金龙,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诉被告陶浩亮、吕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陶浩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071.8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142.28元,合计42,214.1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吕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金龙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吕金龙为保证人,被告吕金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陶浩亮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陶浩亮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陶浩亮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浩亮发放贷款7万元。然借款发放后,被告陶浩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陶浩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71.89元,利息1,142.28元,被告吕金龙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浩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吕金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陶浩亮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浩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陶浩亮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浩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借款本金41,071.8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42.28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吕金龙对被告陶浩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浩亮追偿。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