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祥禄与张良全、丁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禄,张良全,丁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525号原告:蔡祥禄,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张良全,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泰宁县。被告:丁梅莲,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蔡祥禄与被告张良全、丁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全、丁梅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祥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并出具借条4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张良全、丁梅莲未作答辩。蔡祥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蔡祥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4张,证明张良全、丁梅莲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张良全向蔡祥禄借到1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张良全向蔡祥禄借到20万元;2012年1月17日张良全、丁梅莲向蔡祥禄借到100万元,并以松光18号楼603房产证作抵押;2012年3月2日张良全向蔡祥禄借到50万元,并以松光18号楼603房产证作抵押。3、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1份,证明蔡祥禄于2012年1月17日从泰宁农行账号62×××17转入张良全泰宁建行账号62×××11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张良全的个人身份信息。张良全、丁梅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蔡祥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张良全因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向蔡祥禄借款四笔(其中一笔与丁梅莲共同借款),并出具借条4份。分别为:2011年8月1日张良全向蔡祥禄借到人民币1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张良全向蔡祥禄借到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2日张良全向蔡祥禄借到人民币50万元,并以泰宁县杉城镇松光花园18号楼603房产证(泰国用2009第0323号)作抵押;2012年1月17日张良全、丁梅莲向蔡祥禄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并以泰宁县杉城镇松光花园18号楼603房产证(泰国用2009第0323号)作抵押。嗣后,蔡祥禄多次向张良全、丁梅莲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祥禄与张良全、丁梅莲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祥禄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日出借给张良全人民币185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张良全出具的借条为据,蔡祥禄要求张良全偿还借款18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2012年1月17日蔡祥禄出借给张良全、丁梅莲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条凭证,在借款人处,具有张良全、丁梅莲的两人签名,张良全、丁梅莲理应共同偿还。故蔡祥禄要求张良全偿还债务285万元及丁梅莲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即2012年1月17日与张良全共同向蔡祥禄借款1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蔡祥禄提出的丁梅莲与张良全系夫妻关系,丁梅莲应对全案债务28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蔡祥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良全、丁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向蔡祥禄的借款185万元。二、张良全、丁梅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向蔡祥禄的借款100万元。张良全、丁梅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蔡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张良全负担24407元、丁梅莲负担5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庆茂审 判 员 江晓芳人民陪审员 江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