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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闫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6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明,男,1979年8月2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大学文化,赣榆区人民医院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明酒后持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伯金翰宫KTV”门前时,与陆某驾驶的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苏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闫明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同时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闫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原指控认定有自首情节予以变更。被告人闫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明酒后持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伯金翰宫KTV”门前时,与陆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苏G×××××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陆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72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认字(2017)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7)苏0707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7)苏0707财保37-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