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新华、李维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李维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华,男,1969年2月27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人陈新华因嫖娼,于2010年11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3月23日、5月16日、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维成,男,1971年1月13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人李维成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08年1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3月23日、5月16日、7月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二人结伙,在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开泰分公司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世茂河滨小区西侧“双水绕城”施工现场北侧一电缆线井口旁,窃得施工剩余的规格为FS-YJV22-3×400mm2,长度分别为1.74米、1.61米、1.24米、0.88米的双登牌电缆线4根,销赃得款人民币195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1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所窃电缆线4根;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电缆线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维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线四根,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开泰分公司。四、被告人陈新华、李维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宝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