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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承亮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承亮,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883号原告:丁承亮。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承亮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承亮,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给原告2袋雨润台湾风味烤香肠办理退货返款;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雨润台湾风味烤香肠2袋,回家要食用时发现同一种包装和规格的雨润台湾风味烤香肠保质期却不同。一袋保质期是300天(也就是说不到十个月),一袋保质期是12个月。原告感到很困惑,同一商品执行的同一产品标准号却有不同保质期。根据我国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基本要求3.4项中规定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同时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综上,被告出售同一商品执行的同一产品标准号却有不同保质期商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问题,但都遭到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拒绝。无奈,起诉你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涉案产品属于开袋即食产品,在秋季以后生产的,由于天气较冷,因此可以储存时间较长,由于夏季天气较热,商品的保质日期储存期间较短。保质日期是为了保证消费者食用商品口感俱佳的程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使用食品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我们在不同时期生产的产品内标注不同的保质日期,正是为了保证消费者更好的食用该产品,因此涉案产品并不影响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第148条的规定给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两袋雨润台湾香肠外包装显示保质期分别为12个月和300天,两袋香肠的产品标准号均为Q/SFR0002S,该产品标准号的企业标准规定产品保质期-18℃以下条件下,真空包装保质期不超过12个月。原告购买的两袋香肠保质期分别标注12个月和300天,均未超过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