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如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政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如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政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如春,男,汉族,1952年6月2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宇,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1663264672M。负责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若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晔,男,汉族,1995年9月7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何如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政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如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政晔、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7155.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关于护理费。其受伤期间,由其子何建宇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其提交了护理人何建宇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和税收完税证明,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不低于每月5000元,且护理期间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此外,一审以每天60元作为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当地医院的护工费用标准至少为每天130元—150元,一审认定的标准也明显偏低。因此,在护理人员有明确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且计算标准明显偏低,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配偶徐亚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因任何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免除。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有劳动能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单位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系徐亚娟的法定和实际扶养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徐亚娟系其配偶,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社保,一直由其扶养,完全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徐亚娟还有其他成年子女扶养人,但本案中其仅主张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对于子女应承担的扶养费已作扣除。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仅限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素,扶养人是否已达退休年龄,并不是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赔偿的法定要件。其主张配偶徐亚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何如春的上诉理由,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何如春、王政晔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如春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流水清单,无法证明其工资是否减少以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如其无法提交,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针对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何如春辩称:一审认定其误工费偏低,其提供了纳税清单,单位也出具了收入证明。一审按照2016年1—3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2016年2月含有春节假期,未出全勤,从公平角度应按照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3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政晔未作答辩。一审情况:何如春诉讼请求:1、判令王政晔、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3675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7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D×××××号摩托车在常州市武进区龙轩路与东环路口与王政晔驾驶的苏D×××××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D×××××号汽车为黄文宇所有,在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武进交警大队)作出第1615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苏D×××××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相关费用,其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政晔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5日7时50分左右,王政晔驾驶苏D×××××号汽车沿龙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的由何如春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何如春受伤,车辆损坏。武进交警大队认定王政晔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何如春被送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发生医疗费27177.5元。出院后,医生分两次共建议其休息4个月。2016年9月23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如春因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何如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60元。3、苏D×××××号汽车在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条款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损失。4、何如春受伤前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7471元,因受伤而未能上班,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何如春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定损为1200元,施救费为150元。何如春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和施救费。为就医,何如春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5、何如春称其受伤期间均由其子何建宇护理,据此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赔偿护理费,并提交了何建宇的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何如春还主张其妻徐亚娟为其被扶养人,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何如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何如春称其受伤期间均由其子何建宇护理,并据此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如春之妻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本案中不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何如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何如春的医疗费,依法确认27177.5元。综上,一审确认何如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7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110元、残疾赔偿金17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和施救费135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5857.5元,由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9630元,不足部分4877.5元,由王政晔赔偿。何如春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采信。王政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何如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和施救费等损失2609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如春;二、王政晔赔偿何如春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48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如春;三、驳回何如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何如春负担300元,王政晔负担39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0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何如春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何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何建宇的律师执业证,本院认定何如春和徐亚娟夫妇生育一子何建宇。何建宇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10日,职业为执业律师。根据何如春提交的江苏久其律师事务所工资单以及税收完税证明,本院认定,其子何建宇2016年4月和5月基本工资均为1000元,同期何建宇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为零,而此前和此后何建宇每月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均为35.7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何如春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子何建宇护理,为证明其主张,何如春提交了何建宇的工资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何建宇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其该两月中工资均为1000元,税收完税证明也能证明该两月其个人所得税完税额均为零,而其余月份其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5.72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5日,司法鉴定认为何如春护理期以60日为宜,故何建宇的工资减少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以及何如春的护理期相吻合,能够证明何建宇为护理其父亲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何建宇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确定护理费。关于收入标准,何建宇陈述其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实行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发放工资,底薪是每月5000元,提成年终进行结算。何建宇该陈述符合情理,也能得到工资单和税收完税证明的印证,本院认定其每月底薪收入为5000元,因护理其父亲何如春,2016年4月和5月其实际收入为每月1000元,共计减少收入为8000元,对此应认定为护理费损失。何如春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何如春主张其妻徐亚娟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通常而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可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徐亚娟1955年12月18日生,职业系粮农,至何如春定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可以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常州市武进区,仅凭其从事耕作也不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求,因此可认定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实践中夫妻之间扶养权利义务的履行还应具备一定条件,即被扶养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扶养一方有相对较高的收入来源而具有扶养能力。如前所述,通常在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果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其仍参加工作并取得劳动收入,则可以据实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本案中,何如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仍在江苏龙城精锻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7471元,故可以认定何如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收入较高,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关于本案如何确定扶养期限。何如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因年龄增加可免除扶养义务”,因此本案扶养期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扶养人徐亚娟的年龄予以确定,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必须以具有扶养能力为前提。何如春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具有扶养能力,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在徐亚娟年满80周岁之前的期间内将持续具有扶养能力。随着年龄增长,客观上将逐步丧失劳动能力是自然规律。因此,在何如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对其有无扶养能力只能根据既有事实进行认定。何如春主张一次性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直至其妻年满八十周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与年龄自然增长相结合会使劳动能力加速衰竭,但对此无法作精确的区分和计算。综合何如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并具有扶养能力,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等事实,本院在本案中酌定支持其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此后是否应当继续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届时何如春如确有证据证明其仍具有扶养能力的,可另行主张。因徐亚娟生活在常州市城区,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何如春和何建宇均为徐亚娟的扶养人,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元×0.3÷2×3=11234.7元。关于误工费。因何如春系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参加劳动,因而存在不劳动即无报酬的可能性。一审在其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单的情况下,根据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主张何如春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未能证明其收入是否减少及减少的金额,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何如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27177.5元、误工费3611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966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2160元,总计281492.2元。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部分即2717.8元,由王政晔赔偿,一审认定鉴定费2160元也由王政晔承担,并无不当。因此,何如春所受损失,由永诚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264.4元。由王政晔赔偿4877.8元。综上,何如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如春损失121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如春损失155264.4元。三、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政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如春损失48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何如春负担234元,王政晔负担58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何如春负担468元,王政晔负担117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力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