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利华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华,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866号原告:袁利华,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闫岭,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00928774R。法定代表人:由炳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元,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彬,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袁利华与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浜建设公司)、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岭与被告相浜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严彬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华诉称,2014年被告严彬借用被告相浜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河北军鼎科技园部分工程。2015年3月28日至8月16日原告共给该工地供水泥801吨。9月18日由工地保管员郑建国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由严彬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供水泥801吨,计货款181035元。2015年6月底被告严彬给付原告45000元,剩余13603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彬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该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相浜建设公司借用自己的资质给严彬,对外应当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水泥款1360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相浜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相浜建设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并且也没有与河北军鼎科技园签订过任何工程项目。2、被告相浜建设公司没有叫郑建国的员工,也没有指派郑建国到工地担任管理员。3、相浜建设公司没有向严彬出借过营业执照,也不知严彬的身份。所谓的相浜建设公司与河北军鼎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办理各项工程的结算、手续等所使用的相浜建设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均为伪造。4、原告的水泥出库单上只有严彬签字,并没有相浜建设公司的公章。被告严彬未答辩。原告袁利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9月18日出库、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至8月16日往工地供水泥,最后对账为181035元,中间给过我4.5万元,剩余136035元。被告确实收了我的货,其中有出库、对账单,该单上有严彬、保管员郑建国的签字。我送水泥时严彬说他是相浜建设公司的。被告相浜建设公司质证:我方并未收到对账单上的水泥,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相浜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军鼎项目上的相浜建设公司公章与实际上相浜建设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证据二、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9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裁定中驳回军鼎公司对相浜建设公司的起诉,认定相浜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至8月16日原告共给被告严彬施工的工地供水泥801吨。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严彬对账,对账完毕后被告严彬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由严彬、郑建国签字确认,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供水泥801吨,计货款181035元。在原告供货期间2015年6月底被告严彬给付原告45000元,剩余13603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撤回对被告相浜建设公司的起诉,休庭后原告袁利华又主张向相浜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严彬给付剩余水泥款,有被告严彬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彬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水泥款136035元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相浜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相浜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军鼎科技园的工程非该公司承建,故原告主张被告相浜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利华136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袁利华对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文茜提示:1、如提起上诉需向本院提交上诉状(7份),同时提交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3020元)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