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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柴宝发与刘兴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宝发,刘兴源,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440号原告:柴宝发,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源,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八层。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宝发与被告刘兴源、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宝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宋庆亮、被告刘兴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兴源与中交路桥公司连带赔偿柴宝发车辆损失155405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8时20分,刘兴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224公里处逆向行驶,与柴宝发所有的、钱委元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H3D5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认定:大众牌迈腾车,予以报废,确定价值为155000元。刘兴源逆向行驶的侵权行为导致事故的直接发生,给柴宝发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经查,刘兴源驾驶的车辆系一辆中型普通货车,是一辆报废车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当时中型普通货车是为了运输挖掘机,挖掘机是履带式车辆,不可以在公路上行走,而挖掘机是中交路桥公司鹤大高速公路三标段雇佣的施工车辆,刘兴源亦是三标段雇佣的施工工人,为了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工程而施工平整花池,受到三标段的管理和指示,对刘兴源的选任和对挖掘机、货车的检查和监督都没有尽到义务,刘兴源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雇主也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刘兴源在鹤大高速公路施工现场施工后,从施工现场驶出,逆向行驶上珲乌高速公路,导致逆向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鹤大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与珲乌高速之间的连接处没有处理好封闭,故二被告应当对柴宝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柴宝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刘兴源辩称:对于柴宝发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意见,但不应当全部由刘兴源负担。柴宝发的车辆与刘兴源驾驶的车辆之间确实在珲乌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刘兴源驾驶的是一辆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兴源,但是没登记,因为该车2015年买的时候已经报废了,不能过户,买的时候只是想在施工现场运送钩机,也不上路。事发当天是晚上八九点,刘兴源从中交路桥公司鹤大高速三标段的施工现场工作完回家,正常下午五六点钟就干完活可以回家了,但是因中交路桥的加油时间晚的问题,导致其等待到晚八点左右才加上油回家,当时是要顺着施工路段拐向其他的路回敦化市内回家,但是因为太晚了天太黑了,而且刘兴源才在该处施工第二天,不太认识路,导致刘兴源认错了路,误入了珲乌高速公路,行驶了几百米发现路况不对,刘兴源就靠隔离带处停下了,打着双闪,大灯远近光交替,一边提醒来车注意避让一边倒车,正在倒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中交路桥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因为刘兴源受雇于中交路桥公司,为鹤大高速三标段的工程做绿化平土工作,刘兴源与中交路桥公司系雇佣关系,刘兴源的整个施工活动受三标段的指挥和管理,事故发生时也是在雇佣活动中。刘兴源是通过吕某1到三标段进行施工了,之前二人是朋友,一起干活认识的已经有四、五年了,吕某1知道刘兴源会开钩机,所以当三标段林凯跟他说施工缺钩机的时候,吕某1就受林凯的委托找到刘兴源,让刘兴源来为三标段施工,找到刘兴源的时候说明了是三标段雇佣的,且由三标段支付费用。之后林凯代表中交路桥公司跟刘兴源谈好,每天三标段给刘兴源1000元钱,刘兴源把钩机拉到施工现场,用钩机干活,给花池子平土,干活过程中的油和运送钩机的货车的油都由三标段承担,干完活后刘兴源负责把钩机拉回去。然后刘兴源就开始在三标段施工现场干活,当时林凯一直在现场,告诉怎么干活,干了2天之后,林凯告诉刘兴源工程结束完工了,第二天不用去了,然后刘兴源开着货车拉钩机回家的路上发生的本起事故。之后中交路桥公司将费用给刘兴源结算了,一共2000元钱,打到刘兴源的银行卡上。而且,中交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管理方面未尽到管理义务,在其施工现场与珲乌高速公路的交界处道口,是应该封闭的,同时也应该设立警示标识,但是中交路桥公司即没有封闭又没有设立标识,导致刘兴源在施工现场工作后,由该未封闭的道口进入了珲乌高速公路,导致了刘兴源逆行,逆行行驶了几分钟几百米后与柴宝发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中交路桥公司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导致被雇佣人刘兴源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法庭依法公判。中交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过错责任,中交路桥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不清楚事故发生的过程,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源负全部责任,刘兴源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是其个人行为,中交路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负任何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并不是中交路桥公司雇佣的车辆,刘兴源与中交路桥公司系租赁关系,中交路桥公司租赁刘兴源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为每天1000元,包括车的费用和驾驶员的费用,并没有租赁刘兴源发生事故的货车。中交路桥公司与刘兴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如果有工资不可能这么高,也不可能以工程款发票的形式入账,应以工资的形式入账。第三、中交路桥公司鹤大高速三标段绿化场地平土,当时已经进入收尾、整理阶段了。林凯确实跟在三标段工地施工的吕某1说,车不够了,再找一个人干活,每天1000元钱,但是吕某1到底找谁了不清楚。刘兴源的挖掘机确实在施工场地施工,由刘兴源驾驶。这每天1000元工作内容只包括挖土,不包括运输,只商量了由刘兴源提供钩机,其他的没有商量,租赁的挖掘机如何运送到工地也不清楚。平时在工地中工作的车辆在下班后的时间三标段没有要求,只要保证工作时间就行,早晨6点到晚上6点,施工车辆可以放在工地,也可以运送走。故刘兴源运送钩机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自己负责。第四、事故发生地是珲乌高速公路,不是施工地,中交路桥公司的施工地点是鹤大高速和连接鹤大高速的匝道,所以事故与工地的施工行为无关。匝道另一端与珲乌高速有交汇,匝道和珲乌高速之间中交路桥公司设有隔离设施,是用蓝色的铁片全封闭的,用钢管固定,设施的接头处用钢丝固定的,阻止车辆通行。综上,请依法驳回对中交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20分,刘兴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注销),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224公里处逆向行驶,与柴宝发所有的、钱委元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H3D58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发生救援停车费405元。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人刘兴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刘兴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对迈腾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大众牌迈腾车,因车辆肇事造成严重受损,修复价值已超过自身价值,予以报废,确定价值为155000元。2016年10月18日到2016年10月19日期间,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3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03标段项目部”)通过在工地施工的吕某1向刘兴源租赁挖掘机并由刘兴源驾驶在其施工工地为花池平整土地,约定每天费用为1000元,03标段项目部已经向刘兴源支付了该2000元费用。2016年10月19日晚,刘兴源在施工工地施工完毕后,03标段项目部告知刘兴源平整土地的工程已经完毕,不再需要租赁刘兴源的挖掘机,后刘兴源用事故车辆运输挖掘机回家的路上驶入珲乌高速公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刘兴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具备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资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柴宝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敦价认车损字(2016)第030号《关于对迈腾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刘兴源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证人吕某1、吕某2的部分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钱委元与刘兴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卷宗11页、中交路桥公司提交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刘兴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刘兴源与中交路桥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无论二者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在发生事故时,刘兴源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毕,二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完全结束,刘兴源之后的行为已经与其从事的施工行为没有关联性,其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的行为与平整花池行为的性质亦没有关联性,故刘兴源应当为其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刘兴源作为驾驶者,应当知悉其回家的路径,亦应当知悉高速公路的路况与其他路况的区别,误入高速公路其自身具有过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亦具有过错,应当为其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刘兴源抗辩称其驶入高速公路的原因之一是施工现场与珲乌高速公路之间没有设置指示标志,对于该部分主张,其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举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必然或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兴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因刘兴源购买该车辆时,该车就是报废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刘兴源明知该车系报废车辆还驾驶该车在公路上行驶,具有过错,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刘兴源负担。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柴宝发的事故车辆予以报废,价值为155000元,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事故发生的停车费属于救援费用,亦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共计155405元,应当由刘兴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柴宝发要求刘兴源赔偿损失155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柴宝发要求中交路桥公司和刘兴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中交路桥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有必然和直接的关联性,且其主张的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柴宝发要求中交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兴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柴宝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55405元;二、驳回柴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兴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刘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晶代理审判员  张玲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