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隗立花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隗立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3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隗立花,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隗立花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8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2年9月20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现变更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2]第6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2号处罚决定),对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路政分局)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处罚。处罚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2090.65平方米(折合48.14亩);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2090.65平方米(折合48.14亩)土地,按每平方米5元标准,处以罚款壹拾陆万零肆佰伍拾叁元(160453元)整。”2016年6月3日,隗立花向房山区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要求房山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依法追究房山路政分局局长强行非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48.14亩)的法律责任;根据62号处罚决定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48.14亩),赔偿因非法强行占用隗立花家口粮田给其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后,隗立花以房山区政府未作答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山区政府对隗立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房山区政府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隗立花向房山区政府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房山区政府履行上述申请事项。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并参照处罚办法的前述规定,房山区政府不具有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也不负有对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隗立花主张房山区政府应当赔偿或责令有关部门赔偿其因非法占地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隗立花要求履行前述申请事项,并非房山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其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隗立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隗立花所持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判决等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