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柏宇纺织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柏宇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欢达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倾海实业有限公司,唐小龙,唐欢章,项梅芬,章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临港经济区月亮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欢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36号。负责人:楼瞿华,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杭州柏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法定代表��:章岚,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唐小龙,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杭州倾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法定代表人:项国庆,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唐小龙,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唐欢章,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项梅芬,女,汉族,1959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章岚,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浙江宝伦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萧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杭州柏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杭州萧山欢达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倾海实业有限公司、唐小龙、唐欢章、项梅芬、章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73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伦公司上诉称,虽然原审法院和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更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商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柏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宝伦公司与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诉讼由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宝伦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