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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1425耿大兴与朱玉弟、谢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大兴,朱玉弟,谢丹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425号原告:耿大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永稳。被告:朱玉弟。被告:谢丹月。原告耿大兴与被告朱玉弟、谢丹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大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永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弟、谢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向原告耿大兴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同日将25万元将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朱玉弟、谢丹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向原告耿大兴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朱玉弟、谢丹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耿大兴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息3分。同日,原告耿大兴通过王友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尾号为4179)向谢丹月的银行卡(账户尾号为5263)转账25万元,被告朱玉弟、谢丹月向原告耿大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朱玉弟、谢丹月收到银行转账25万元(银行账户尾号为526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朱玉弟的身份证和个人资料以及王友新的陈述为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耿大兴与被告朱玉弟、谢丹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耿大兴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应按约还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耿大兴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弟、谢丹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弟、谢丹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大兴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耿大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7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