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6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能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能铝业有限公司,南京中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584号原告:南京恒能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23164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啓龙。被告:南京中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1901-6),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春。原告南京恒能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诉被告南京中邦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中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能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中邦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恒能公司向中邦公司供应铝型材,货款总价60186元,另有运费450元。后在恒能公司送货前,被告中邦公司支付15000元,送货当天,被告中邦公司就剩余货款开具转账支票一张,但因密码错误无法兑现,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36元。被告中邦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恒能公司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恒能公司向被告供应铝型材,货款总价60186元,后被告中邦公司支付1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恒能公司开具45636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并载明用途为货款。当天,农业银行以未填密码为由将转账支票退回。恒能公司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审理中,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银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能公司与被告中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邦公司向恒能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后,未能兑付,原告恒能公司有权要求中邦公司支付货款。恒能公司主张中邦公司支付货款45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恒能公司货款45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51元,由被告中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