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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少辉与任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辉,任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952号原告:李少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云峰,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李少辉诉被告任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云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养的猪,2016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欠货款14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随后支付现金1000元,尚欠14400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原告李少辉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是2016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144000元。被告任云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任云峰在河南省××村镇分多次拉走原告饲养的猪共计72头,总价款为145000元,因被告任云峰经济发生严重困难,未能一次性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任云峰于2016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协议书,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少辉的卖猪款,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45000元整。具体数据以协议书约定为准。欠条出具人:任云峰,2016年6月14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少辉,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巩义市××村镇圣水村,身份证号。乙方:任云峰,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大司马村,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5年6月14日在河南省××村镇,由于乙方拉走甲方出卖的猪货款总数72头,总价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方目前生意发生严重困难,不能一次性给付甲方,现就目前的经济条件向甲方先行给付总(猪)货款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小写¥1000元整。2、剩余(猪)货款分批给付,具体为2016年7月14日给付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2016年8月14日给付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以此类推,(¥3000元整)每月支付。3、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剩余款项时,甲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和执行。”以上协议由原告李少辉和被告任云峰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任云峰于签订协议书当天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剩余未还款项,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任云峰购买原告饲养的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卖猪款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书,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云峰偿还货款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为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辉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任云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任云峰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被告任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