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1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2016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伟敬、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借住在被害人廖某位于本区新造镇南约村环岗街内一出租屋106房内。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去其现金人民币50元和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并进入被害人手机微信,以发红包、转账等方式盗去其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428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邹某甲退赔被害人廖英庆53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