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住会宁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甘****H6号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0公里兰州货运西场门口处时,被皋兰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将其带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进行血液抽取,后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样鉴定。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7]毒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席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