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宗兴、马文静等与张晖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兴,马文静,张晖亚,刘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031号原告:田宗兴,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马文静,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特别授权),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晖亚,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晗,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特别授权),鱼台县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宗兴、马文静与被告张晖亚、刘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兴、马文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张晖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宗兴、马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二原告在给被告张晖亚送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晖亚在李阁街十字路口向西五十米处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后被告刘晗参与实施了违法行为,帮助张晖亚殴打了田宗兴。二原告的伤情经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七千元,二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近万元。被告张晖亚、刘晗辩称,原被告打架的原因是原告送货时有短货行为,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辱骂张晖亚,后又殴打张晖亚的母亲李玉华,李玉华因受伤不重在医院检查后在家自行养伤。对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也对二被告实施了殴打,只不过是伤情没有经过公安机关鉴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田宗兴、马文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鱼台县公安局鱼公(李)行罚决字[2017]10054号、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原告被张晖亚、刘晗打伤的事实。3、鱼台县公安局(鱼)公(法)鉴(临床)字[2016]651号、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二原告伤情系轻微伤。4、二原告的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二原告的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从事运输行业。6、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鱼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鱼台县人民医院将住院病案中田宗兴、马文静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予以更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称住院病案中马文静身份证号码为,田宗兴的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诉状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马文静的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形式不对,日期是2017年3月7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称不认识陪护人,陪护人不到庭不予质证。被告张晖亚、刘晗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7,相互印证鱼台县人民医院将住院病案中田宗兴、马文静的身份证号码写错予以更正的事实,马文静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然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7日,但有住院病案和患者费用明细相佐证,证据4和证据7能够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田宗兴、马文静与被告张晖亚在李阁街十字路口向西50米路北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晖亚殴打了田宗兴、马文静,后张晖亚的亲戚被告刘晗又参与殴打了田宗兴。二原告遂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宗兴入院诊断:1、腹部损伤2、头部外伤3、腰背部外伤。住院6天,住院花费1580.88元。马文静入院诊断:1、腹部损伤2、头部外伤3、右上肢外伤。住院6天,住院花费2386.84元。2016年11月30日,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鱼)公(法)鉴(临床)字[2016]651号、6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马文静、田宗兴的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6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李)行罚决字[2017]10054号、1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张晖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给予刘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晖亚将原告田宗兴、马文静打伤,张晖亚与被告刘晗将田宗兴打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二原告的损失张晖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田宗兴的损失刘晗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晗未对马文静实施侵权行为,对马文静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张晖亚、刘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方面因素,责任划分为: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田宗兴的损失为:医疗费1580.88元、误工费1154元(田宗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有鱼台县田宗兴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驾驶证和行驶证相佐证,田宗兴的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70209元÷365天×住院6天=115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6天=18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陪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营养费、交通费、陪人误工费、鉴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田宗兴的损失共计3214.88元。原告马文静的损失为:医疗费2386.84元、误工费559元(34012元÷365天×住院6天=559元,马文静无驾驶证和行驶证,其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00元(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6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6天=18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陪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营养费、交通费、陪人误工费、鉴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马文静的损失共计3425.84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640.72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10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晖亚、刘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宗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元;被告张晖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文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晖亚、刘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