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爱清、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刘爱清,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01号原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系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爱清(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婧仪、被告刘爱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按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过劳动管理,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帽、促销员工牌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劳动仲裁委”)未依法向原告履行送达程序,致使原告不能行使答辩、出庭应诉等诉讼权利,而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裁判,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63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书内容,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的证据及意见,其述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始由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做促销员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到原告位于第三人东财学苑店的销售柜台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着第三人统一配发的工作服、工作帽。另,被告佩戴的工作证上显示“供应商驻场促销员,刘爱清,D8o,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下方有被告照片。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中按月支付工资。2012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供应商协议》,约定供应商的资格以及双方之间交易往来应当遵循的一般条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学苑店出具《保函》,“我公司促销员刘爱清女士,在贵店工作期间,出现任何工伤,违法违纪行为,后果由我公司负责。与贵店无关。特此保证。”《保函》右下角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最下方附有刘爱清身份证号。2016年9月1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供应商协议》、工作服照片、工作证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保函》、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完成工作,由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对原告记取工作量,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熟食销售的劳动亦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保函》中自认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促销员,被告的工作证上亦显示其为原告公司促销员,而且,原告也承认其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卡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四平市同利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秀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