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粟卿与代建云、罗玉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粟卿,代建云,罗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729号申请执行人:张粟卿,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代建云,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罗玉香,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张粟卿与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川018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粟卿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给付欠款1525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除本院依法扣划的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粟卿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张粟卿尚未受偿的债权15252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粟卿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代建云、罗玉香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