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振明与肖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明,肖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699号原告:黄振明,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容县。被告:肖武忠(曾用名肖亚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黄振明与被告肖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饲料款3670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购饲料,2010年4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饲料款36706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写下欠款单,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5%交纳违约金。逾期后,被告仍不积极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饲料款36706元及利息(以36706元为基数,自2015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兽药、饲料销售个体工商户,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10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30日止,自良肖武忠累计欠黄振明饲料款叁万陆仟柒佰零陆元正(¥36706),欠款人:肖武忠;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下《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欠款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肖武忠累计欠容县百牧康农牧有限公司货款叁万陆仟柒佰零陆元(¥36706),欠款期限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没有偿还,欠款人愿按欠款总额的月5%交纳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等。欠款人:肖武忠。逾期后,被告没有积极还款,2017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放弃其余违约金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0年4月30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明确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706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下《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再次明确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706元,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月5%交纳违约金;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成立的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逾期未支付饲料款36706元,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6706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违约金支付,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武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饲料款36706元给原告黄振明。二、被告肖武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3670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黄振明。三、驳回原告黄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8元(开户银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