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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022号原告:马某1,女,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马某2,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酗酒赌博等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且不务正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住院清单、医疗票据、南曹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4月13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