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915莫国庆与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庆,唐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915号原告:莫国庆,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延顺、程轶君,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茂华,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宝应县,住镇江市。原告莫国庆与被告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裔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国庆诉称:被告唐茂华于2013年4月28日从原告莫国庆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言明用几天就归还。原告当天在广发将定期存款100000元取出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写下借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唐茂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茂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莫国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唐茂华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时归还款项,被告逾期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国庆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唐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