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执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改文与胡碧梅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改文,胡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2执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高改文,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西吉县。被执行人胡碧梅,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西吉县。本院在执行高改文与胡碧梅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胡碧梅拒不履行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胡碧梅在宁夏西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