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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玉明与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鹰君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明,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鹰君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明,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1号泰翔商务楼五层501、502、504、505室法定代表人郜殿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鹰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轻工业园美禾三路220-228号法定代表人章明旺。上诉人徐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鹰君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玉明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领购网网络购物平台的网店领购网官方一号店购买涉案产品鹰君牌铁皮石斛酵素,因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络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通过委托快递公司运输的方式交付商品,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位于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二、领购网在个人用户注册时标注的《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第8条“法律管辖和适用”中的内容排除了上诉人的法院管辖权,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该《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中的内容属格式条款,法院管辖权争议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关乎上诉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被上诉人仅以不显眼的小字排除上诉人的权利,未以显著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排除法院管辖权,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排除上诉人法院管辖权的法定责任,其内容无效。三、《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第8条“如缔约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仅告知个人用户可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排除上诉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定的管辖法院,上诉人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上诉人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商品,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经济实力等信息存在不对等,望法院从消费者维权成本、经济实力考虑法院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玉明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领购网的网店购买商品后,以所购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网站规则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第8条“法律管辖和适用”部分并没有特别标注或显著提示。因《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是由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事先拟定并针对领购网注册用户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用户在注册为领购网用户时只能选择同意该协议,不能进行修改或放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而《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由北京领购网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规定由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完全排除了用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涉案合同《领购网用户注册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以快递运输方式交付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的收货地点位于长沙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