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樊金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樊金程,颜军明,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金程,男,1975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军明,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袁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金程、原审被告颜军明、佛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樊金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颜军明、顺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樊金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3180.17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颜军明、顺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顺丰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樊金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35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金程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2万元,樊金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颜军明所驾驶的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樊金程在第一次起诉请求赔偿的住院总共花费医疗费为111884.54元,其中顺丰公司已向樊金程垫付28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判决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4695.36元。一审法院核定樊金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86430.37元,具体项目包括:1.医疗费8433.88元(120318.42元-111884.54元)。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计算并减去(2016)粤0608民初8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不符合医保目录的用药费用部分,但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万元。有出院证明书医嘱“1.5-2年复查拆除内固定”及鉴定意见为依据,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樊金程第二次住院4天,按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500元。樊金程下肢受伤达到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且(2016)粤0608民初878号案确定营养费1000元后,樊金程又继续住院及治疗,有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4550元。樊金程共住院65天,按佛山地区标准70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樊金程住院治疗、鉴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事实,樊金程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34137.49元。其中,伤者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6%=18073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0.05元,计算过程:樊金程为父(已故)母(樊秀勤,1938年6月11日出生)生育的两儿子之一,樊金程与其妻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是樊容利(2001年3月23日出生)和樊珊利(2009年3月2日出生)。被扶养人樊秀勤、樊容利、樊珊利的赔偿年限分别为5年、3年、11年,应由樊金程承担的责任份额分别为50%、50%、50%。由于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673.1元,应将扶养期限分为如下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前3年三被扶养人的赔偿额相加总和已超过25673.1元,应以25673.1元为限,按比例计算,三被扶养人各分得1/3,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为25673.1元/年×1/3×3年×26%=6675.01元;第二阶段,第4至11年,有樊秀勤、樊珊利两个被扶养人,二人的年度赔偿额相加总和未超过25673.1元,可按实际费用计算。樊秀勤25673.1×2×26%÷2=6675.01元,樊珊利25673.1×8×26%÷2=26700.02元。认定理由: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佛山市高明区、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及樊金程小孩在高明区上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樊金程事发前连续居住在佛山市一年以上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樊金程的赔偿金额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樊金程多个损伤部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九级)上适当增加,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可增加赔偿系数3%,樊金程伤残赔偿系数为26%。8.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是樊金程为确定自身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须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8909元。樊金程有固定收入,但其仅提供单位证明作为唯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按举证责任分配应由樊金程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510元/月,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7月19日),樊金程共误工177天,故其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177天=890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故造成樊金程一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其日后生活,但樊金程负主责,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樊金程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29333.88元,以上5-10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257096.49元。另查明,顺丰公司在事故中支出车辆维修费3520元,评估费326元,拖车费300元,共计4146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肇事双方对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颜军明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而其30%事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顺丰公司承担,樊金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对樊金程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樊金程在(2016)粤0608民初878号案中已获得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赔偿,超出部分也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了4695.36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有995304.64元(100万元-4695.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8800.16元(29333.88元×30%);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万元+(257096.49元-11万元)×30%=154128.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各项赔偿相加,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赔偿樊金程162929.11元(8800.16元+154128.95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顺丰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关于顺丰公司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顺丰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收费凭据等证据证实,数额较小且在必要合理范围内,樊金程并无相反证据反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樊金程既是肇事司机,也是未投保交强险无号牌摩托车的实际占有人,顺丰公司的损失也应由樊金程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人按比例赔偿。所以,对顺丰公司的损失,樊金程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赔偿70%,即(4146元-2000元)×70%=1502.2元,两项合计共3502.2元。顺丰公司自行负责的部分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案外赔偿,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金程162929.11元;二、樊金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丰公司3502.2元;三、驳回樊金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樊金程负担24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76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樊金程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2%的伤残系数以及农村标准计算,改判驳回樊金程关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金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樊金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樊金程为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水电气费用缴纳单据、个人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其他员工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而且,樊金程所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樊金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按照26%计算樊金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樊金程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应当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三、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不合理。樊金程并没有提供单位纳税证明、其他员工签领工资的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社保缴纳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而收入减少,一审法院仍支持误工费有误,且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天数也不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樊金程已经第二次提起诉讼,事故发生至今也已经一年多,后续治疗费明显重复且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庭调查时,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樊金程需赔偿顺丰公司的3502.2元款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樊金程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判令该3502.2元直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顺丰公司。樊金程辩称,其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合法合理地认定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顺丰公司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次事故导致顺丰公司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颜军明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中,樊金程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照明居委会)的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太平洋保险公司、颜军明、顺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时37分许,颜军明驾驶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明区富湾工业区富盛路宏基村口处时,与樊金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金程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颜军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金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顺丰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樊金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应如何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樊金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照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反映了其在宏基村上村62号居住的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樊金程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及二审提供的照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樊金程的居住地址提出异议,但上述三个证据分别反映樊金程居住在“上宏基村”、“宏基上村”以及“宏基村上村”,从文义上看,该三个地名应属于同一个地方的不同称谓,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樊金程提供的上述材料,故本院对樊金程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樊金程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其小孩在佛山市高明区上学的证明,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樊金程事发前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而且,本次事故造成樊金程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并按伤残系数26%计算樊金程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樊金程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樊金程正值壮年,理应具有劳动能力,而本次事故造成樊金程多处伤残,一审法院结合樊金程的伤情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樊金程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反映医嘱“1.5-2年复查拆除内固定”,由此可知拆除内固定为樊金程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关于拆除内固定费用的建议确定樊金程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还上诉主张樊金程需赔偿顺丰公司的3502.2元款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樊金程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顺丰公司赔偿,但该3502.2元属于樊金程在本次事故中应向顺丰公司赔偿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顺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由樊金程向顺丰公司赔偿该款正确,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元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