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蒋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信息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发展下线新河镇唐某为其下线,唐某又介绍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均已起诉)、雷某丙成为蒋某下线。2012年1月-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共接受下线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地下“六合彩”投注累计金额538870元,并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与上线王某(未到案)进行结算,从中抽取3%-10%不等的手续费,获利5万余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盈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信息,组织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获利只有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以盈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信息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发展下线新河镇唐某为其下线,唐某又介绍雷某甲、雷某乙、雷某戊(均已起诉)、雷某丙成为蒋某下线。2012年1月-5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共接受下线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地下“六合彩”投注累计金额538870元,并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与上线进行结算,从中抽取3%-10%不等的手续费,获利5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蒋某向常宁市公安局退缴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详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唐某、赵某、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雷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开奖信息,组织招揽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辩解称其只获利2-3万余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为上线接单,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彭利 校对责任人: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