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某、何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何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1,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许,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车家沟村村民王某与邻居何某2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王某的奶奶郭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何某1将郭某拉拽倒地,致使被害人郭某脑部受伤。被告人程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何某1发生争执,而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将被告人何某1的头部及右手部打伤。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1右手第一掌骨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创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何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告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被告人何某1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何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何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何某1的陈述;3、证人何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7、视听资料;8、被告人程某、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程某、何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已赔偿了被告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取得了被告人何某1的谅解,被告人何某1也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何某1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