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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有波诉王有君追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波,王有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771号原告:王有波,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有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有波诉被告王有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有君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7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日,被告在李功堂处借款30000元,原告担保,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偿还。2013年5月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给李功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14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在杨海波处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3年末原告代被告偿还杨海波借款本金43000元,杨海波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王有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2日被告向李功堂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及李功堂收条原件一份,2013年4月7日被告向杨海波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李功堂处借款30000元,原告担保,原告代被告偿还李功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元。被告在杨海波处借款43000元,原告担保,2013年末原告代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杨海波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原告。被告王有君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有君在李功堂、杨海波处借款,并给李功堂、杨海波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有波为被告王有君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在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有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4400元(其中代为偿还李功堂借款本金及利息31400元,代为偿还杨海波借款本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王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俞秀红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