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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志德与李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德,李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27号原告:陈志德,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红,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成,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原告陈志德与被告李长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告李长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成、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6569.21元;2、护理费724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7、保全费520.00元;8、代理费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李长红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行至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三百货工商银行门前,将横过马路的陈志德撞伤,陈志德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救治22天后回家休治。经该院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等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569.21元,均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长红负全部责任,陈志德无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处,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支持陈志德的诉讼请求。李长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人民保险答辩称:交强险是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布的强制保险,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范围是由国家的法规确定,其中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当事人应出示相关的保险合同,证明与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华安保险答辩称: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应提供相应正规的票据,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达到的相应的护理等级,按1人标准足月按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提供正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陈志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陈志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中医院的门诊诊断,出院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6569.21元;4、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534.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700.00元及代理费票据1张金额4000.00元。李长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李长红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西宁大路由西向东行至三百工商行门前道路时,与正通过人行横道行人陈志德发生相撞,造成陈志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长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德无责任。×××的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华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志德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颈脊髓损伤等伤,二级护理22天,出院诊断:营养神经等,支付医疗费26569.21元。在诉讼中,陈志德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伤残等级、休治期间的护理级别和天数,营养费标准和天数。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志德损伤的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左臂丛神经损伤除外);2、被鉴定人陈志德出院后护理期38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陈志德营养期90日,其营养费标准不是法医鉴定范畴。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现陈志德起诉到法院,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4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李长红承担事故责任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志德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项目由李长红赔偿。对代理费,根据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和参照本案实际情况,收取2000.00元较为合理。对陈志德营养费,陈志德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参照受伤地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给付。对陈志德其他主张,提供证据充分,予以保护。陈志德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569.21元;2、护理费724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交通费30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7、保全费520.00元;8、代理费2000.00元。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7549.20元;华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769.21元;保险范围外鉴定费、代理费、保全费5220.00由李长红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德17549.2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德27769.21元;三、被告李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德52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志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李长红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