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迎春、梁建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迎春,梁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迎春,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文盲,住河南省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建忠,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登封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到登封市君召乡常寨村郑少洛高速北侧的联通基站内,将该基站内的24块双登GFM-300(2V300AH)型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2、2017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到登封市东华镇王村社区售楼部东侧的移动基站内,将该基站内的24块理士DJ500(2V500AH)型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的供述;证人杨晓锋、梁某等人的证言;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迎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10000元;对被告人梁建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10000元。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且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均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应分别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迎春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建忠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迎春、梁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