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赖秀梅与张日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569号原告赖××,女,成年,汉族,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成年,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号青年创业大厦**层。负责人罗京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必恭,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赖××诉被告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兆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诉称,2017年2月15日13时10分许,张红星驾驶一辆粤M×××××号小型轿车并附载赖××、饶佳托,从大埔西河镇出发往百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寮镇环城大道双富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从枫朗镇往福建永定县方向由张日乐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星、赖××、饶佳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赖××、饶佳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4天,花去费用6万多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多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78633.43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2万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保辩称,闽F×××××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有异议。原告选定鉴定所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不合法,评定原告的伤残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事故并造成张红星受伤,法院在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考虑张红星份额。被保险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系大埔西河镇东方村人。闽F×××××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日乐,该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在保险期限内的2017年2月15日13时10分许,张红星驾驶一辆粤M×××××号小型轿车并附载赖××、饶佳托,从大埔西河镇出发往百侯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湖寮镇环城大道双富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从枫朗镇往福建永定县方向由张××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星、赖××、饶佳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埔公交认字[2017]第B201702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赖××、饶佳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救治,根据大埔县人民医院当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颜面部挫裂伤;3、右胫骨骨折;4、左跟骨骨折;5、右第2、3跖骨骨折。治疗意见:患者病情重,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大埔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657.30元。当日,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3、左距骨骨折;4、右小腿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骨骨折;7、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至2017年3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580.53元。原告出院时,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保持术口干洁,术后2周拆线;2、继续石膏外固定1个月;3、全休半年,陪护1人;4、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6/3个月内避免双下肢负重;7、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8、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13日到大埔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50.60元。2017年5月15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客[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赖秀梅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不要求同为肇事人的张红星赔偿的不利后果,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张红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追加张红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7288.43元。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7288.43元;后续治疗费据医院意见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1856元。关于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关于护理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未作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护理期限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可计至定残时止,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原告诉请为7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情况,住院期间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参考居民服务业数据,确定为每天18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可参考2016年农业平均工资32764元计算,为每天89.76元。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14天×2人×183元/天=51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75天×89.76元/天=6732元。4、误工费8010元。当事人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60951.24元。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20年×21%确定。6、鉴定费2400元。按相关发票确定。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被告意见酌定,此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305.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日乐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的120000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张红星已另案提起赔偿诉讼,“交强险”按原告和张红星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后,确定被告华安财保应在本案“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赔付其余各项损失49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支付。“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仍有的各项损失101105.6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0%,为30331.71元。关于被告华安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提交了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客[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财保认为原告选定鉴定所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不合法,评定原告的伤残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并不违法。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以上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合理请求部分及被告答辩中没有被本院依法采纳的其他部分,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87531.71元。赖××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埔营业部城北分理处;户名赖秀梅;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16元,减半收取为746.0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437.66元;由原告赖××负担308.4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兆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