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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家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明,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初中文化,镇江新民洲永辉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本市京口区,户籍住址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家明在镇江市新民洲中林生活区机械维修点,因疏忽未查明周边及车上车下情况且开动前未鸣笛示警,驾驶镇江A厂内02370装卸机倒车,过程中碾压在车底下维修的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严重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镇江新民洲永辉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人张家明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顾某、贺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操作与维护手册,厂(场)内机动车辆作业(司机)合格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劳动合同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明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家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明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张家明获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友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